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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兰州微教育
发布/更新时间:2020-12-16 09:5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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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一)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过街天桥、路灯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
  (二)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校园周边安全:
  (一)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在隐患区域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向学校发出安全预警,并予以及时处置;
  (二)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噪声、粉尘、空气污染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住建部门依法对校园安全保护区内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校园周边安全:
  (一)依法取缔在校园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
  (二)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取缔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经营活动以及在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无证照摊点和非法经营的诊所等;
  (三)依法监督管理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玩具等;依法监管校外托护点食品安全工作;规范校园以及周边药品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销售药品行为。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学校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
  第四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的,应当及时告知受伤害者亲属和学生监护人。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职工、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八)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扰乱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或者有其他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
  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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